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48號原告 許洪福 被告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73年1月2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如附表所示之基本工資,及依其每月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萬8,581元(計算式:148萬9,227+8萬9,354=157萬8,581元);就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8,58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6,64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7元(計算式:1萬6,642×1/3=5,54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年度月薪薪資總額勞工退休金級距提繳退休金總額107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2萬2,000元3萬8,867元2萬2,000元2,332元108年2萬3,100元27萬7,200元2萬3,100元1萬6,632元109年2萬3,800元28萬5,600元2萬3,800元1萬7,136元110年2萬4,000元28萬8,000元2萬4,000元1萬7,280元111年2萬5,250元30萬3,000元2萬5,250元1萬8,18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2萬6,400元29萬6,560元2萬6,400元1萬7,794元總計148萬9,227元8萬9,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