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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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聯絡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及行為地,妨礙犯罪之追查,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桑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陳桑」先在桃園縣○○鄉○○路○○○巷附近山頂賽鴿必經之途徑架設鳥網,取得如附表所示 劉國楨 、 曾德宗 、 黃新光 、 林建民 、 徐雲金 等人所放飛之賽鴿後,復依賽鴿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鴿主電話等資訊,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劉國楨等鴿主,並以「須匯款否則不將鴿子釋放」等語恫嚇,致劉國楨等鴿主因慮及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若不應允支付贖款,唯恐賽鴿遭殺害或受傷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劉家勝 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受「陳桑」指示之 何新螢 提領帳戶內款項,幫助「陳桑」遂行擄鴿後之恐嚇取財犯行(何新螢、劉家勝等人另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楨、曾德宗、黃新光、林建民、徐雲金等
人警詢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440號偵查卷第167至169、182至183、186之2至187、189、193頁)。
㈢證人劉國楨、曾德宗、黃新光、林建民、徐雲金等人匯款至
劉家勝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匯款單(97年度偵字第440號偵查卷第87、170、184、188、
191、194頁)。㈣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97年度偵字第440號偵查卷第64至65、71至78頁)。
㈤證人林建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7年度偵字第440號偵查卷第66至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但其所幫助之正犯即「陳桑」持以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所為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另其乃以一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桑」為如附表所示5次恐嚇取財行為,侵害5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劉國楨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幫助恐嚇取財得之金額非鉅及犯後於警偵訊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罪刑核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或遭竊時間│遭竊賽鴿之│遭恐嚇後匯入之│││││腳環號碼│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劉國楨│95年7月27日遭竊│不詳│匯款2,165元至││││,於同日11時7分││劉家勝所開立之││││許,其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04││││號行動電話獲來自││0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勒贖││帳戶內││││電話│││├──┼────┼────────┼─────┼───────┤│2│曾德宗│95年7月27日遭竊│不詳│匯款2,180元至││││,於同日11時10分││劉家勝上開合作││││許,其0000000000││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3│黃新光│95年7月27日遭竊│不詳│匯款2,150元至││││,於同日10時55分││劉家勝上開合作││││許,其0000000000││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接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4│林建民│95年7月28日遭竊│不詳│匯款11,000元至││││,於同日11時1分││劉家勝上開合作││││許,其0000000000││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5│徐雲金│95年7月28日遭竊│不詳│匯款2,020元至││││,於同日20時36分││劉家勝上開合作││││許,其00-0000000││金庫帳戶內││││號行動電話獲來自││││││0000000000之勒贖││││││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