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昆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昆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柳昆南 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每瓶容量500毫升之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行人 游張碧珠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發生車禍。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柳昆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張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道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2至3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限制甚多,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31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次行為並造成交通事故,所為顯係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確值非難;又被告前雖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9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距前案執行完畢後,近十年來未再違犯,僅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在工業區從事自動控制之工作、家境勉持及尚須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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