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予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被告呂健文
林文正 謝權松 陳雍 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45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健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權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雍尚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使用以逃避查緝。」後應增載「林文正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又除因被告林文正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外,被告呂健文、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4人亦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20號卷第71頁正、反面)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雍尚4人(被告陳思予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僅有編號17之 范麗鳳 1人)各以單次提供帳戶(其中呂健文係1次提供其所申辦之香港匯豐銀行、中國銀行2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江美珠 等人或被害人 楊秀惠 等人,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5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呂健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處社會勞動,甫於104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另被告林文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第1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呂健文、林文正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5人分別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金額,被告呂健文、林文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謝權松陳雍尚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思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文正於本案中出賣帳戶所得之款項1萬元,為被告林文正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文正所犯該幫助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17號被告呂健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權松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雍尚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正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思予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警惕,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
5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由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分別招攬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呂健文、林文正2人乃於105年1月7日共乘飛機至香港(1月8日返回臺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3人亦於同年9月14日共乘飛機前往香港(同日返回臺灣),並分別受「小馬」所屬之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馬」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嗣有附表所示我國之民眾江美珠等18人,分別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各金融帳戶。經附表所示之江美珠等18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美珠、 呂鳳姿方妍蓁莊秀琴鄭芊卉劉金雲蕭琬諮曾思蕙張瑞萍曾渝芳 、范麗鳳、 呂孟霓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管轄部分:本案被告謝權松、陳雍尚2人之住所雖均在南投縣,然被告謝權松、陳雍尚2人與被告陳思予係共同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且渠等與被告呂健文、林文正2人均係受綽號「小馬」之男子所招攬,況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曾思蕙及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張瑞萍之住居所亦在臺中市,故本案謝權松、陳雍尚2人部分亦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正坦承其與被告呂健文共同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且其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販售金融帳戶等情不諱。
另被告呂健文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係綽號「小馬」之臺灣男子招攬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該帳戶係要作薪資轉帳使用云云。另訊據被告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3人亦不否認至香港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然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略以:渠等在臺中市的夜店遇到綽號「小馬」之男子詢問渠等要不要去香港作博奕的工作,渠等到了香港後,對方稱薪水要用轉帳,因此渠等才會去申辦金融帳戶,且對方說公司要保留帳戶,渠等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連密碼一併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5人既然均係受「小馬」招攬前往香港,則本案應不可能僅有被告林文正係將帳戶販賣予他人,則被告呂健文、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4人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況被告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5人於申辦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翌日搭機返回臺灣,倘若渠等係為工作目的始前往香港,則在工作機會及工作之內容均尚未確定前,即貿然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則渠等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甚且,被告陳思予於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前,即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警查獲並於105年1月26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月26日 溪警 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思予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應可預見,足認被告陳思予等人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江美珠等人或被害人楊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本案員警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或存摺交易明細等均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5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5人以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江美珠等人或被害人楊秀惠等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之。報告意旨雖認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5人於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翌日返回臺灣,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5人均未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難認該當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罪責,應認被告5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勝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涉案人頭帳戶│├───┼────┼────────┼──────────────┼────────┼───────┤│1│江美珠│105年4月15日│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日│美金10,000元。│呂健文所申辦之│││(提告)││,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韋志 ││香港匯豐銀行帳│││││靖」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號000000000000│││││,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號帳戶。│││││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2│呂鳳姿│105年4月6日、4月│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底,先透過│新臺幣合計│同上。│││(提告)│21日│社群軟體佯裝為「 李君浩 」之香│1,118,390元。│(註:被害人僅│││││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提供金融機構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防機制通報單)│││││至右列人頭帳戶。│││├───┼────┼────────┼──────────────┼────────┼───────┤│3│楊秀惠│105年4月19日、4│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5日,先透│美金合計│同上。││││月22日、4月25日│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林俊峰 」之│158,680元。││││││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4│ 陳怡妏 │105年4月20日│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0日,先透│美金10,000元。│同上。│││││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5│方妍蓁│105年4月6日│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先透│美金10,000元。│同上。│││(提告)││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林展宏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分別匯款至 吳庭瑄黃美瑜 所申│││││││設之人頭帳戶。│││├───┼────┼────────┼──────────────┼────────┼───────┤│6│莊秀琴│105年4月26日│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6日前日,│新臺幣97,200元。│同上。│││(提告)││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黃哲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7│鄭芊卉│105年4月15日│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先透│美金10,000元。│同上。│││(提告)││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陳宇謙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8│ 蔡淑瑩 │105年4月25日、5│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5日前某日│美金合計│呂健文所申辦之││││月4日、5月18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戚奇 │15,840元。│中國銀行帳號│││││軒」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00000000000000│││││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號帳戶。│││││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9│ 許家雀 │105年4月12日、4│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間,先透過│美金合計│同上。││││月21日、4月27日│交友軟體佯裝為「 何蕭浩 」之香│82,169.63元。│││││、5月6日│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0│ 張羽忻 │105年3月3日、3月│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前某日│美金合計│林文正所申辦香││││7日及3月10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賴宗 │57,100元。│港匯豐銀行帳號│││││鵬」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000000000000號│││││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帳戶。│││││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1│劉金雲│105年2月3日│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間,先透過│美金17,866.18元│同上。│││(提告)││交友軟體佯裝為「 謝俊賢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2│蕭琬諮│105年10月21日│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前某日│美金32,000元。│謝權松所申辦香│││(提告)││,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楊明 ││港匯豐銀行帳號│││││」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000000000000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帳戶。│││││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3│曾思蕙│105年10月21日│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9日,先透│新臺幣171,000元│同上。│││(提告)││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林亦森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4│張瑞萍│105年10月24日│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9日,先透│美金10,000元。│同上。│││(提告)││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陳佳平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5│ 王桂子 │105年10月27日│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7日前某│新臺幣310,715元│同上。│││(原名王││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楊│。│(註:被害人僅│││羿媗;提││國財」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提供存摺交易明│││告)││,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細內頁影本)│││││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6│曾渝芳│1.105年10月21日│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前某日│1.美金6,250元。│1.同上。│││(提告)││,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湯家││││││2.105年11月4日│瑋」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2.美金20,000元。│2.陳雍尚所申辦│││││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香港匯豐銀行帳│││││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7│范麗鳳│105年11月1日│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間某日,│美金10,000元。│陳思予所申辦香│││(提告)││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鄭文軒 ││港匯豐銀行帳號│││││」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000000000000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帳戶。│││││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8│呂孟霓│105年11月9日│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先透│美金55,000元。│陳雍尚所申辦香│││(提告)││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謝文東 」之││港匯豐銀行帳號│││││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000000000000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帳戶。│││││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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