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華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華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華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年5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王華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8日(聲請書│100年1月19日(聲請書│99年12月9日│││誤載為100年1月19日)│誤載為100年1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31號│100年度偵字第3531號│100年度偵字第11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4號│100年度易字第184號│100年度壢簡字第7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100年7月11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99年8月3日││││前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0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備註│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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