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何欣芸 住○○市○○區○區街00號12樓之1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被告 何源 振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 徐英美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及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詩雅附表編號更正前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備註1理由欄中關於「 何徐英美 」之記載「徐英美」原判決第6頁2理由欄中關於「 何玉美 」之記載「徐英美」原判決第6頁3理由欄中關於「 徐玉美 」之記載「徐英美」原判決第6頁4理由欄中關於「 徐欣芸 」之記載「何欣芸」原判決第7頁5理由欄中關於「 何英美 」之記載「徐英美」原判決第7頁6理由欄中關於「曾與稅款繳納證明書」之記載「贈與稅款繳納證明書」原判決第8頁7理由欄中關於「債權人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第8頁8理由欄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9」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第9頁9理由欄中關於「 何源振 居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記載「何源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判決第10頁10附表一中關於「 何欣蓉 」之記載「何欣芸」原判決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