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育賢
盧韋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韋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育賢、盧韋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懷疑告訴人 陳志宏 與其好友 郭源興 之老婆 翁敏軒 有曖昧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由被告盧育賢徒手拉扯告訴人陳志宏之頭髮,被告盧韋丞則下手歐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2人雖有意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請求賠償最少新臺幣10萬元,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明顯差距,因此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665號
被告盧育賢(年籍詳卷)
盧韋丞(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育賢因懷疑陳志宏與其好友郭源興之老婆翁敏軒有曖昧關係,竟與其子盧韋丞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甲仙雅雪門市前,由盧育賢徒手拉扯陳志宏之頭髮,盧韋丞則徒手歐打陳志宏之頭部,致陳志宏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盧育賢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告盧韋丞於警詢之自白。
⑶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之指述。
⑷證人郭源興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翁敏軒於警詢之證述。
⑹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盧育賢、盧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