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將其同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以之申請LINEID使用,並於109年12月29日13時27分許、同日13時31分許、110年1月4日10時9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使用系爭SIM卡通話、傳送LINE訊息,向 黃亭怡 (原名甲○○)自稱為「 陳文豪 」,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開戶辦理定存云云,致黃亭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15時30分、110年1月5日12時許,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黃亭怡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系爭SIM卡申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系爭SIM卡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系爭SIM卡係其申辦供其子經營鐵板燒店使用,然其遭女友趕出家門而在臺北車站睡覺時遭竊,其知不可將SIM卡交予陌生人使用,然系爭SIM卡確係遺失,其對告訴人遭詐欺一無所知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台
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系爭SIM卡,為被告所自承【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第10801號卷(下稱偵卷)第247頁,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54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台信服字第1100004905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歷次用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225頁),先堪認定。次查告訴人黃亭怡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系爭SIM卡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票翻拍照片、交付款項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6頁),亦堪信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於108年12月前、後有申辦多支預付卡門號,其當時缺錢,朋友叫其辦預付卡門號,代價是每張200元,友人的名字其不知道,其在板橋雙十路附近交付友人預付卡,系爭SIM卡也是在板橋雙十路附近辦好後馬上交給友人,該友人專門收購手機門號;該人給其錢時有說是辦預付卡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9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號卷第104頁),核與被告於106年起,即異常申辦大量手機門號之情相符,有各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39頁)足見被告確於108年12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SIM卡以200元為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59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知悉SIM卡不可以給陌生人使用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足認被告已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系爭SIM卡交予他人,將因此遭他人不法使用,惟為取得200元報酬仍將系爭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卻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SIM卡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SIM卡遂行詐欺取財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申請系爭SIM卡係供其子經營鐵板燒店使用,
嗣其於臺北車站睡覺時遭竊云云。惟其前揭所辯與其偵查中上開陳述顯不相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一般餐飲業者實無申辦複數門號供員工使用之必要,縱經營事業而需申辦公務門號,亦會以負責人或公司行號名義申請以利將電話費支出提列成本、取得稅捐減免,而無借用親友作為人頭申請門號之理;況被告既係申辦系爭SIM卡供其子經營餐廳使用,系爭SIM卡亦應由其子或店內員工保管,亦無由被告攜帶於臺北車站過夜以致遭竊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提供系爭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失3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小肄業,前在麵店擔任洗碗工,日薪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5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SIM卡1張係以200元出賣予不詳之人,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系爭SIM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出賣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系爭SIM卡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