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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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 李國豪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國豪自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一個是父親用聲請人的名義購買房屋之貸款本息(樹林區農會信用部),因無力清償而遭法院拍賣房屋,目前所欠的是法拍後未清償的不足額部分;另一個則是父親以其名義購買房屋,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本息(國泰世華銀行),因無力清償而遭法院拍賣房屋,目前所欠的是法拍後未清償的不足額部分。聲請人過去兩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600元,而每月的必要生活費用目前依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為1萬7,599元,而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5,866元(計算式:17,599÷3=5,866),故聲請人每月所餘款項為1萬2,135元(計算式:35,600-17,599-5,866=12,135),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樹林區農會信用部之債權本金約1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本金約110萬元,各該債權之利息若以每年5%計算,僅利息部分每年至少就高達10萬5,000元(事實上利息應不止於此),即使聲請人每月還款1萬,2135元,一年還款總額為14萬5,620元(計算式:12,135×12=145,620),實際用來清償債務本金之金額只有40,620元,十年內根本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本息,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除上班使用之代步機車之外,並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資產小於債務總額,亦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萬1,352元,180期,0%利率,清償總額為204萬3,360元,惟聲請人表示其每個月可以清償之金額不超過7,000元,,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75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唯晶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2,5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並無從事任何兼職工作等情,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至51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2,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勞保費、健保費等必要支付共計1萬7,599元,另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5,
947元(本院卷第45頁、85頁),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具狀陳報依據司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其就未提出單據之必要支出部分(包含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其父之扶養費),不予詳列及提出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10
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666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599元(即: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
復查,聲請人之父為00年出生,現年64歲,領有身障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前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時,與電信公司合作之每年分紅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收入等情,有聲請人父親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資料影本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87至89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之父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弟及已未聯繫之妹妹共三人,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用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599元之1/3即5,866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599元及扶養費5,947元,共計為2萬3,465元(計算式:17,599+5,
866=23,465)。
㈣、聲請人名下有2015年出產之機車一輛,現已無殘值;於國泰人壽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保單,目前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聲請人於108年5月6日玉山銀行存簿內尚有6萬523元之存款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國產字第108070002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08070599號函、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第70至71頁、第83頁、第95頁)。另聲請人陳稱其於107年12月19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所領取之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係預備供父親緊急需求之醫療費用,領出後即交付父親保管,目前尚未動用;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間領取共12萬元(下稱系爭12萬元),係支付日常各項必要生活費用而領取,並保留3萬至4萬元現金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諸聲請人使用系爭30萬元之原因事實,既非為支付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非為扶養費之一部,核系爭30萬元既為聲請人之財產,自應列入本件清算財產之範圍內。另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5月領取系爭12萬元係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每月有如前所述之2萬3,465元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基此,聲請人108年2月至同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9萬3,860元(計算式:23,465元×4月=93,860),逾此部分之金額,即2萬6,140元(計算式:120,000-93,860=26,140)列入本件清算財產之範圍內。從而,聲請人名下之資產共計為38萬6,663元(計算式:60,523+300,000+26,140=386,663)。復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38萬6,663元,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3萬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
465元後,僅剩餘9,035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每月1萬1,352元之清償方案。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