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84號聲請人 周惠竹 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劉鑫楨 (院長)上列當事人就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委託花蓮地方法院行政執行處,依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第9號強制執行受害人周惠竹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花蓮縣○○鄉○○村○○00○0號。經詢該院書記官,應是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涉訟遭駁回,其訴訟救助未繳納之裁判費遭聲請執行,然現聲請人於士林地院仍有國家賠償訴訟,請准於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2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0元。次查,聲請人與與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嗣本院於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分別以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上訴駁回、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抗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5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1,000元。再查,聲請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嗣本院於以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0元。末查,聲請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6年度他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另,聲請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6年度他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本院乃據以移送強制執行,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亦經本院電詢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承辦執達員說明,製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四、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如係對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第9號之個別執行行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且前揭個別執行行為,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聲請人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前揭個別執行行為。聲請人所主張其在士林地院仍有國家賠償訴訟,請准「於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若係對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整體執行行為」聲請停止,亦即對本院102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106年度他字第34號裁定、106年度他字第30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符合前揭所述「難於回復、急迫」之要件。經查本院前揭裁定所命為金錢給付之執行,事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執行並非回復困難,是聲請人未達「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程度,核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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