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8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楊寶蓮
參加人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沈剛賴玉敏 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賴玉敏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如附表「起訴時交易價額」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萬0301元(計算式:9,907,671+97,755+16,366+8,509=10,030,3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352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4萬3966元,尚應補繳5萬6386元。
二、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所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亦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1003萬0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0528元。
三、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6914元(計算式:56,386+150,528=206,9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權權│面積│移轉登記字號│公告現值│起訴時交易價額││││利範圍│(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1│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187517.44│99金登地字第│740元/㎡│990萬7671元│││大山段173地│││6291號││(註1)│││號││││││├──┼──────┼─────┼──────┼──────┼─────┼───────┤│2│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1850.16│99金登地字第│740元/㎡│9萬7755元│││大山段173-21│││6292號││(註2)│││地號││││││├──┼──────┼─────┼──────┼──────┼─────┼───────┤│3│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309.75│99金登地字第│740元/㎡│1萬6366元│││大山段173-22│││6293號││(註3)│││地號││││││├──┼──────┼─────┼──────┼──────┼─────┼───────┤│4│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161.04│99金登地字第│740元/㎡│8509元│││大山段173-23│││6294號││(註4)│││地號││││││├──┼──────┴─────┴──────┴──────┴─────┼───────┤│合計││1003萬0301元│├──┴────────────────────────────────┴───────┤│註1:計算式:(000000.44×740)×714/10,000=9,907,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2:計算式:(1850.16×740)×714/10,000=97,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3:計算式:(309.75×740)×714/10,000=1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4:計算式:(161.04×740)×714/10,000=8,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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