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 游寯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友人共同開設自助餐店,不料友人捲款而逃不知去向,當時聲請人想要維持自助餐店正常運作,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來支付廠商費用,然因自助餐店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最終結束營業,聲請人因此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嗣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經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繳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費用及扶養費後,僅剩餘約6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8年6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以總金額90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僅能還款5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129頁)。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之工作為打零工,工作內容大部分是在菜市場的拖菜送菜工人,收入係領取現金,每天大約領取1,000元,每月約工作23天,故月薪約為23,000元,有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信為真。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飲費5,700元、交通費
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600元、水電瓦斯費400元、雜支500元、房租4,000元、勞健保費2,694元元等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匯款明細、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職業工會收費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9至85頁、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游○○、游○○,其須負擔每名子女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業據提出上開二人學費繳費單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69至183頁),本院審酌游○○、游○○目前均尚未成年,無工作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人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故此部分應予准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2,394元計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惟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394元,僅剩餘606元,自不足以支應元大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