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一欄第14行關於「 方麗美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順」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期間非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為被告因賭客下注所收取之金錢,乃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壹臺│├──┼─────────┼───────┤│2│電話│壹臺│├──┼─────────┼───────┤│3│六合彩對照表│壹張│├──┼─────────┼───────┤│4│六合彩開獎單│壹張│├──┼─────────┼───────┤│5│今彩539開獎單│壹張│├──┼─────────┼───────┤│6│臺灣大樂透開獎單│壹張│├──┼─────────┼───────┤│7│錄音機│壹臺│├──┼─────────┼───────┤│8│錄音帶│陸捲│├──┼─────────┼───────┤│9│傳真機列表│貳張│├──┼─────────┼───────┤│10│總簽單│貳拾柒張│├──┼─────────┼───────┤│11│簽單│肆拾陸張│├──┼─────────┼───────┤│12│行動電話│壹支│├──┼─────────┼───────┤│13│賭資(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