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5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53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素芸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5350號)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03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112,962元整,並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04月20日起至96年04月20日止,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約定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95年02月21日即未依約定繳納,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12,962元整。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