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前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三罪,均係於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本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01│02│03│04│├────────┼────────┼────────┼────────┼────────┤│罪名│竊盜│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1千元折算1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6日│93年6月11日前某│95年6月24日下午9│95年6月23日││││日及該日後約│時3分為警採尿前│(聲請書誤載96年││││2、3天│回溯26小時內之某│6月23日)│││││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速│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毒│臺北地檢95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8號│緝字第1548號、花│偵字第2171號│偵字第2171號││││蓮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3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207│96年度簡字第614│95年度訴字第1454│95年度訴字第1454││││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7日│97年6月24日│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1207│96年度簡字第614│95年度訴字第1454│95年度訴字第1454││││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4月17日│96年5月17日│96年7月13日│96年7月13日│├───┼────┼────────┴────────┴────────┴────────┤│備註││①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②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③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④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編號│05│06│07│0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2月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15日,如易科罰金│││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6日為警│96年1月3日晚間10│96年1月3日晚間10│95年10月25日下午│││採尿前回溯96小│時許│時許至96年1月4日│3時許│││時內之某時││晚間8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041號│偵字第499號│毒偵字第499號│偵字第7330號、第││││││810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27│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號│1930號│1930號│23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27│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號│1930號│1930號│2351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24日│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編號│09│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偽造文書│收受贓物││││││(聲請書誤載偽造││││││文書)│├────────┼────────┼────────┼────────┼────────┤│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1千元│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26日凌晨│95年11月中旬│96年3月20日晚間│95年11月27日至95│││2時許││11時許│年12月5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330號、第│字第27754號│字第7114號│字第1720號│││81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7537│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號│5138號│52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2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7537│96年度上訴字5138│96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號│號│5230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13日│97年1月20日│97年2月22日│97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97年│││││││3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⒈至編號│││附表編號⒓至編號││││⒐,前經臺灣高等│││⒙,經臺灣高等法││││法院以97年度聲字│││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定│││第5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年。││││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16│├────────┼────────┼────────┼────────┼────────┤│罪名│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偽造││││││文書)││││├────────┼────────┼────────┼────────┼────────┤│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月1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4日│95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720號│字第1720號│偵字第1720號│字第17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5230號│5230號│52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5230號│5230號│5230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2月29日│97年3月24日│97年3月24日│97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97年│││││││3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⒓至編號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7│18│19│20│├────────┼────────┼────────┼────────┼────────┤│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2日│96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720號│字第1720號│偵字第5222號│字第522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1902│96年度訴字第1902││││5230號│523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1902││││5230號│5230號│5230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3月24日│97年3月24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⒓至編號⒙,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⒚至編號,經臺灣板橋地方││││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30號判決,定應│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21│22│├────────┼────────┼────────┤│罪名│收受贓物│竊盜│├────────┼────────┼────────┤│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2月下旬間某│96年1月9日下午4│││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5222號│字第522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02│98年度上訴字第││││號│9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1日│98年7月28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02│98年度上訴字第││││號│96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8年7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⒚至編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