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財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告甲OO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被告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一節,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