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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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秋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被告許秋藤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佳鋐建設公司「佳鋐首邑社區住宅」工地停車場出入口處,竊取該公司工地負責人 黃尉秦 所管領,以紙箱包裝置於地上待施工裝設之P、A、R、K、I、N、G字型不鏽鋼烤漆材質字體7個(每個大小約20×20公分,共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走,欲充回收品出售。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黃尉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秋藤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黃尉秦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