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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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陳湘芸
陳文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陳鄭籾 訴訟代理人 陳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55-5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湘芸;將編號B部分(55-6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湘芸、陳文鳳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湘芸、陳文鳳與被告陳鄭籾,前與訴外人 陳洲全 、陳
永潮(原名: 陳文龍 )、 陳文郎陳金寶陳俊佑陳學霖陳麗娟陳足汝陳文哲 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3號(下稱臺中高分院106上443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終由原告陳湘芸、陳文鳳分別取得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自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又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西邊廂房部分、
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該部分磚造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55-5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B部分(55-6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致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當初在法院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過程中,大家有說好要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不作保留;如今原告等也有占用到被告取得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何原告等就不用拆除伊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告?要拆、大家就全部的人一起拆!這樣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等之訴。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上443號審理筆錄及判決、現場照片為憑,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有被告自行搬移部分傢俱至三合院東邊鐵架建物內)暨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55-5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B部分(55-6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陳湘芸、陳文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要拆、大家就應該一起拆;原告等為何不拆除伊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等語。惟若被告認為原告等亦確有無權占用其土地,屬另案訴訟問題,非屬於本件訴訟中得為抗辯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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