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皓宇(原名:胡振偉)選任辯護人林誌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108年6月20日前原名:丙○○)於106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與擔任司機之人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劉先生」、司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分別對甲○○、丁○○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再由乙○○依「劉先生」指示,於同年12月1日、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與「劉先生」會合,由司機開車搭載乙○○及「劉先生」,並由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劉先生」。嗣甲○○、丁○○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地點清單、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犯行,與機房話務手、「劉先生」及司機間,各自分工擔任致電施詐、提領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先生」、司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人數及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8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至第
105頁),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防水工程、月收入6萬至8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本院訴緝卷第27頁、第84頁至第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既與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審理中陳稱:沒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實際從事之行為,乃分擔領取詐得財物後交付予「劉先生」之工作,究其本質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非為進行洗錢之行為而存在,此等犯罪集團成員之地位,僅係作為贓物之傳送者,最終目的係在於將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手即其他共同正犯,客觀上既無變更、混淆金流之來源或去向,亦無轉換犯罪所得存在之狀態,仍屬在同一犯罪集團共犯間之財產流動,自不足以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其所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偽裝為合法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之,核與上開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第642號、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公訴意旨,要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
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欄│││││││(新臺幣)│││├──┼───┼────────────┼──────┼────────┼──────┼─────┼────────┤│1│甲○○│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上開郵局帳戶│⑴106年12月1日│42萬元│臺中市豐原│乙○○三人以上共││(起││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3時6分3○○○區○○路29│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致電甲○○佯稱係其大學││秒許││8號豐原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犯罪││同學「 陳錫銘 」,需借款為││││局│月。││事實││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欄││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臨││⑵同日下午3時10│6萬元│上開郵局自│││㈠)││櫃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分23秒許││動櫃員機│││││。│├────────┼──────┤│││││││⑶同日下午3時11│2萬元││││││││分25秒許││││├──┼───┼────────────┼──────┼────────┼──────┼─────┼────────┤│2│丁○○│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上開土銀帳戶│⑴106年12月4日│6萬元│某土銀分行│乙○○三人以上共││(起││年11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下午2時40分8││自動櫃員機│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起,致電丁○○佯稱係其友││秒許│││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人「林國政」,需借款為由│├────────┼──────┤│││事實││,致丁○○陷於錯誤,遂於││⑵同日下午2時40│6萬元││││欄││同年12月4日下午2時37分││分47秒許│││││㈡)││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⑶同日下午3時30│3萬元│某土銀分行│││││││分59秒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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