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相對人 謝德修
林芬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