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芳璧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芳璧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巷○○號附近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外,攀越工地圍牆而踰越牆垣後,再走入該工地之毛胚屋內,並竊取 陳家琪 所有置於該毛胚屋廚房內之anello牌棗紅色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家琪發覺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並未進入系爭工地內,伊僅在系爭工地門口詢問有無回收物品可供撿拾,經工地人員拒絕後伊隨即離開,並前往工地附近之思夢樂服飾館外,將伊前幾天置放在該處之紅色肥料袋取走後離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屬模糊,無從證明攝得之人為本案被告,且因告訴人陳家琪並未親眼目睹行竊過程,故其證述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況因系爭工地內之工人眾多,是告訴人所失竊背包,亦有可能係該工地內人員所竊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系爭工地的工作人員,10
7年7月9日下午我在工地毛胚屋廚房內午睡時,有將anello牌棗紅色背包(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放在廚房地板上,後來我聽聞施工聲響醒來後,就去毛胚屋大門處跟其他工人聊天,當我想起背包仍置放在廚房而返回察看時,就發現背包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至221頁),足見107年7月9日下午,告訴人置放在系爭工地毛胚屋廚房內之棗紅色背包有遭不明人士竊取乙節,堪認屬實。復經警方調閱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發現於案發當日下午14時許,有一名男子空手徒步自苗栗市○○路右轉蕉嶺街後,跨越正發路抵達思夢樂服飾館處,再攀越鐵柵欄後朝系爭工地方向前進。嗣該名男子自鐵柵欄處翻回後又沿蕉嶺街離去,並於蕉嶺街處翻越文華國小圍牆後進入該國小內,且斯時該男子手上明顯可見持有紅色背包等各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3月22日栗警偵字第108000739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竊嫌行竊前路線圖、竊嫌行竊後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如綜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工地的出入口只有一個,是在前面大門那邊,經我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我覺得竊嫌是翻越後面圍牆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考諸該監視器畫面攝得男子所前往處即為系爭工地,且監視器畫面攝得時間及該男子離去時手持背包之特徵,均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足堪認定警方所提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即為踰越牆垣後自系爭工地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棗紅色背包之人。
㈡前揭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107
年7月9日14時21分許在苗栗市思夢樂服飾館停車場內)所攝得之人是我本人;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的看得出來是我,但有的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等語(見偵卷第24、7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伊即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復經本院檢視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案發當天行進路線(見偵卷第25頁),核與前開職務報告及竊嫌行竊前路線圖所載路線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經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該名男子之臉部特徵(見偵卷第43頁),亦明顯與本案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臉部特徵相仿(見偵卷第59頁),在在足資推斷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確為本案被告無訛,是辯護人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且告訴人未親眼目睹行竊過程等節,因認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施犯罪事實所載竊行等語,尚難採憑。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伊於警詢中並未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攝得之人係伊,且於警詢當下製作筆錄之員警不斷對伊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就會加油添醋來辦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詢問員警:我剛剛給你看的相片,那是你本人嘛,對不對?被告:那也不是7月9號那天照的。
詢問員警:監視器畫面就是7月9號,你在那邊跟我講你不是。
被告:那、那是‧‧‧。
詢問員警:來來來你過來、你過來,來你看一下。
(員警電話響起,至06分05秒通話結束,筆錄繼續)被告:我是說剛才你給我看的那個。
詢問員警:同一天拉,你不要跟我講五四三。
被告:那、那張是同一‧‧。
詢問員警:同一天拉我只是放大而已。
被告:喔。
詢問員警:你再跟我講五四三。
被告:那我知道是哪一個工地了。
詢問員警:同一天阿,就都同一個畫面。
被告:這個,我、我去工地那邊‧‧‧。
詢問員警:來你坐過去你坐過去。
被告:我有問他們的那個‧‧。
詢問員警:你坐過去你坐過去,嘿。好,是不是你本人嘛,你先跟我講,你先回答我。
被告:是。
詢問員警:是拉吼。我還沒有問你的問題你還不用先回答我
。等一下我沒有問到的,或者是說你有意見要補充,我都會讓你補充,好不好。
被告:好」,有警詢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確係依己意承認自己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且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有任何脅迫被告承認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審理中改口前揭辯語,核於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當天自思夢樂服飾館處離去時,是手
持紅色大肥料袋裝取資源回收物,未曾竊取告訴人之背包云云,並提出紅色大肥料袋之照片1張供本院酌參(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被告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期間畫面可見一人身著灰白色橫條紋間雜之上衣及黑色五分褲,腳穿黑鞋及白短襪,左手提著一物品,於畫面右上方圍牆邊人行道右側出現向伸縮大門方向行走。該人行至陽光照射區間,可見該人係以左手持該物品提環方式提取(於該人行經伸縮大門時,以1/2倍速播放,在該人左手與背包間可看見光線及背景色,因此判斷該人係提取該物品上方提環而非以抓取方式拿取)。另於該人行經伸縮大門時,可見該物品下方垂墜兩支條狀物,與一般後背包之雙肩背帶,具有調整背帶長度之延伸背帶特徵相符,因此判斷該物品應為背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內),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即被告於斯時手持之物品,乃一具有提環及背帶之背包,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紅色大肥料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語,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身高僅155公分,且為一般民眾而非工人,
自無可能得以攀越毛胚屋後方圍牆進入其內行竊云云。惟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系爭工地毛胚屋的最前端是大門,最後端是廚房,廚房出去後外面還有一條小防火巷,防火巷邊緣有設立圍牆,圍牆大約175公分,因為圍牆外側還有東西可以墊著,所以即便像我身高只有156公分,也可以從圍牆外側攀爬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可見與被告身高相仿之告訴人亦可輕易自圍牆外側翻入其內。復因本院勘驗文華國小外牆即蕉嶺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上方人行道自遠端走來一人,該人行至路燈燈柱附近時,踩踏牆面攀越圍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即被告在蕉嶺街處,猶有攀越文華國小圍牆後翻入其內之行為,更足徵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毫無翻越圍牆之能力。是以,被告前開辯語應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工地內工人甚多,如伊確有進入工地行竊
,自無可能不被工人發現云云。惟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此亦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們要就毛胚屋大門處進行抿石子及鋪地板的工程,其他水電工或工人沒有辦法進來屋子裡同時作業,因此當天包含我在內一共只有6名工人在大門處施工。
我是在當天下午的時候,到毛胚屋廚房處午睡休息,之所以選擇廚房,是因為廚房距離系爭工地及毛胚屋唯一出入口最遠,且廚房後方就是防火巷和圍牆,當時我認為不會有人翻圍牆進來,所以就覺得那邊很安全,才會把背包放在廚房地板上,且當時背包是放在距離廚房門大約120公分之處。後來因為送貨及工人施工的聲響吵醒我,我就回到毛胚屋大門處跟其他工人施工、聊天,嗣後因想起背包仍放在廚房就返回查看,才發現背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可見案發當天系爭工地內之工人非多,且均集中在毛胚屋最前端之大門處進行施工作業,而與毛胚屋最末端之廚房間隔一段距離。復因告訴人於廚房內午睡後隨即前往毛胚屋大門處施工、聊天,是案發當日如有竊賊自毛胚屋後方圍牆處翻入工地並進入廚房內行竊,則因工人均在毛胚屋前端施工、聊天而未發覺竊賊之可能性甚高,尚難認此與一般事理有何相左之處。職此,被告前揭辯語核與實情未符,同難採憑。
⒋末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遺失之背包亦可能係遭系
爭工地內之工人所竊取等語。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得竊取背包之人行竊前及行竊後之行進路線乙節,已如前述,應值推論竊取告訴人背包之人,係自系爭工地外部侵入其內竊取得手後再離去,自難認係系爭工地內之工人所竊取。復因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證稱:我們的工人都習慣穿牛仔褲跟長袖,沒有人穿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一樣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益徵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並非系爭工地內之工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語核與前揭證據相左,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勘驗案發現場,惟因案發現場及前揭圍牆內外之大致情形,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且因警方就此亦已提出相關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行前往案發現場實地勘驗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法規範之解釋: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職此,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牆垣及門扇。從而,本案告訴人置放遭竊背包之毛胚屋外,既設有具防盜防閑作用之圍牆,則縱使該毛胚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揆諸前揭說明,該圍牆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而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之際既有攀爬該圍牆並踰越後進入系爭工地內,則其所為自屬該條款所定之「踰越牆垣」無疑。
㈢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後進入系爭工地之毛胚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非低之棗紅色背包(內含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已有多次前往工地行竊之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而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妻子及發展遲緩之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但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價值又非高,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其中各該金融卡、信用卡及證明文件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1│anello牌棗紅色背包1個│├──┼─────────────┤│2│現金新臺幣10,000元│├──┼─────────────┤│3│OPPO牌行動電話1支│├──┼─────────────┤│4│金手鍊1條│├──┼─────────────┤│5│COACH牌長皮夾1個│└──┴─────────────┘【附表二】┌──┬─────────────┐│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1│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2│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4│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5│汽車鑰匙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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