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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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庭原名張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庭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解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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