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貨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上訴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閔琁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欣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第三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賴瑞華 更換為許閔琁,茲經許閔琁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受告知人HELLOPACIFICINC.(下稱HELLO公司)係設立於薩摩亞(SAMOA)未經我國認許登記之境外公司,因積欠 伊美金 (下同)八十萬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五○○一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包括HELLO公司對於上訴人應收貨款債權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惟上訴人以HELLO公司對其並無債權為由,對於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向HELLO公司訂購十五批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HELLO公司已交貨,貨款合計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HELLO公司對上訴人有十八萬零六百一十點零三元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貨物編號TG-四中一九八七pcs之空運代墊費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四點五七元、貨物編號LMT三竹絲捲簾發黴賠償之八百零四點四元(合計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八點九七元)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HELLO公司與台灣得來意公司、大陸安吉得來意窗飾有限公司,總稱得來意集團,台灣得來意公司為該集團之母公司,HELLO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伊否認與HELLO公司間有系爭貨物買賣關係。HELLO公司就十七筆訂單(包含系爭十五筆貨物在內,另二筆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貨物(貨款總計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六點六三元)均未交付,故否認HELLO公司對伊有系爭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貨款債權。若認HELLO公司對伊確有系爭貨款債權,因HELLO公司總經理 粘維哲 前曾表示就伊客戶向伊索賠部分,願意每次貨款讓伊扣百分之五,故系爭貨款債權亦已扣抵完畢;另因伊代HELLO公司墊出貨至美國給LOWE'SCOMPANIES,INC.(下稱LOWE'S公司)之併櫃費用二百一十三元、貨物編號TG-八重新返工費用五百九十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九千一百九十七點七元(合計一萬點七元,下稱代墊款一萬點七元);又因LOWE'S公司曾陸續向伊於美國轉投資成立之ALLSTRONGINDUSSTRYINC.(下稱AS公司)訂貨二十五筆,AS公司再陸續下單予伊,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陸續下單二十五筆予HELLO公司,因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致伊遭LOWE'S公司扣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七點八八元(即扣空架費),並因此受有契約利益損失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點四六元,伊得以上開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HELLO公司對上訴人有十八萬零六百一十點零三元金錢債權存在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HELLO公司為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登記,負責人為粘效維;HELLO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HELLO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核發扣押命令,但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有訂購系爭貨物,HELLO公司依該十五筆訂單號碼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記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查上開商業發票上雖無HELLO公司人員之簽名及蓋章,惟接洽系爭貨物買賣之粘維哲(英文名字為JerryNien)、 吳明揚 固身兼數職,但當時粘維哲仍係HELLO公司總經理,吳明揚仍係HELLO公司業務經理,其等係以HELLO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賣行為;HELLO公司係台灣得來意公司在境外所設立,但兩者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又HELL
O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出貨明細均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為系爭貨物之訂購所開立,訂購單下方有上訴人簽名,計劃訂單明細表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向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足認系爭貨物買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HELLO公司。又證人粘維哲證稱:HELLO公司確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等語,並有HELLO公司出具與系爭貨物有關之訂購單、計劃訂單明細表、商業發票、出貨明細可證;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寄予粘維哲之電子郵件用語,顯示上訴人確曾敘及尚有包含系爭貨款債權(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在內之貨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六點六三元尚未支付,足見HELLO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貨款債權。又證人粘維哲已證稱:HELLO公司係在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之情形下,基於解決公司危機之考量,乃提出「若上訴人同意繼續下單,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上訴人扣百分之五」之建議,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上訴人與HELLO公司既未能達成協議,即不得以HELLO公司於協議過程之建議,抗辯該公司已同意每次貨款讓其扣百分之五,該公司對其已無系爭貨款債權。其次,上訴人抗辯以對HELLO公司之下述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代墊款一萬點七元部分,證人粘維哲否認上訴人有該筆支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HELLO公司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上訴人抗辯HELLO公司應賠償因無法正常出貨,致其遭LOWE'S公司扣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七點八八元部分(即扣空架費),證人粘維哲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確有遭扣款之證據,縱上訴人確有遭LOWE'S公司扣款,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上開扣款之計算依據及基準,自無從認係因HELLO公司未正常出貨所造成之損失,亦難認應由HELLO公司負擔;至上訴人主張因HELLO公司有上開無法正常出貨情事,致其受有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點四六元契約利益損失部分,證人粘維哲證稱:HELLO公司出貨有遲延,所以上訴人將訂單取消,重下訂單,HELLO公司在九十七年九月份出貨等語,稽之上訴人抗辯向HELLO公司訂購上開二十五筆貨物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約定裝船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然上訴人向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時間為九十七年八、九月間,係在前開二十五筆貨物交貨日期之後,足見證人粘維哲之證述非虛。衡情若上訴人已因HELLO公司上開二十五筆貨物未出貨,受有上開金額之契約利益損失,何以會於其後再向HELL
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故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點四六元之契約利益損失,即有可疑;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抗辯對HELLO公司有上述債權,得抵銷該公司對其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因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HELLO公司對上訴人有十八萬零六百一十點零三元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查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利潤訂單整理」,載明AS公司向其訂購二十五筆貨物,其再轉向HELL
O公司採購該二十五筆貨物之明細〔包含AS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之訂貨單號、訂貨日、裝船日、訂購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點八四元);上訴人向HELLO公司採購上開二十五筆貨物之訂貨單號、訂貨日、裝船日、採購金額(合計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三點三八元),兩者之差額(契約利益損失)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點四六元〕,並有AS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內容之訂單、上訴人向HELLO公司採購內容之訂購單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三至二八一頁);參以證人粘維哲證稱:HELLO公司有收到上訴人「契約利潤訂單整理」所列之二十五筆貨物訂單,因HELLO公司出貨有遲延,所以上訴人將訂單取消,另下訂單,…上訴人應該有被LOWE'S公司扣款空架費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七點八八元(見一審卷㈡第三八、二四二頁、原審卷第六○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吳雅玲 證稱:上訴人向HELLO公司訂購上開二十五筆貨物,但因HELLO公司沒有出貨,致上訴人被LOWE'
S公司扣款空架費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七點八八元,前開金額係與LOWE'S公司協商出來的,是從上訴人公司後續的押匯及其他貨款(即一審卷㈡第九五至二三九之一頁訂單之貨款)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倘屬無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HELLO公司就上開二十五筆貨物無法正常出貨,致其遭LOWE'S公司扣款,並因此受有契約利益損失,即非全屬無據。則上訴人是否確因上開情事,致遭LOWE'S公司扣款、受有契約利益損失及其金額為何?攸關上訴人得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之金額及其債權之存否?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魏大喨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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