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捃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捃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余捃饍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