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被告 郭善治 (已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復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對被告郭善治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然被告郭善治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12月24日已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8、52頁)。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郭善治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且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