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月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月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而於途中追撞前方電動車自行車,致該車騎士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42號被告周月珍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月珍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0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粉寮路1段口前,因不勝酒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致不慎與由 潘文信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周月珍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月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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