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受理,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判決,於民國97年1月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已減為2月15日)│(已減為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聲請│││││書漏列原刑期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日期│96年1月16日│96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2954號│第1527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2954號)│││├──┬────┼──────────┼──────────┼──────┤│最後│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669號│96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判決日期│96年8月7日│96年10月30日││├──┼────┼──────────┼──────────┼──────┤│確定│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3120號│96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96年8月7日│97年1月9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9460號│2524號││││(96年執減更7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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