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乙○○○雖坦承其提供場所邀聚友人賭博之情事,然現場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賭資5千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亦無從援引該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賭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3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提供麻將牌為賭具及坐落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為賭博場所,邀集 陳淑瞱 、 康進興 、 曹江印 、 曾漢英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賭法為一底新台幣(下同)300元,一台100元,抽頭方法為賭客自摸時由乙○○○抽100元,一圈4次共抽
400元。嗣於同日12時3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一副、抽頭金400元、賭資5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陳淑瞱、康進興、曹江印、曾漢英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麻將牌一副、抽頭金400元、賭金5千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