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柒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所
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僅約0.870公克(含袋重量),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三、扣案結晶物(毛重0.8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6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以新台幣6千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870公克)後伺機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基金一鹿174之12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一小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如事實欄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097000473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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