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人不明,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綜合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查本院已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指定羅愛玲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