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甲○○、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母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未先知會告訴人丁○○(與甲○○業已判決離婚),即攜同親友 張雯文 、丙○○、 紀權峰鍾麗雲 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即丁○○之父戊○○所經營之店舖,欲帶走甲○○與丁○○之女 張薰倢 ,雙方一言不合,詎甲○○、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是拉扯,繼而丁○○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背部,而甲○○除咬傷丁○○左手外,並抓勒傷張薰倢之頭、頸、胸、背部,各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背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手紅腫之傷害,而張薰倢則受有左額部、前胸、後背多處紅腫及前頸部多處勒痕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甲○○撤回對彼此的告訴)。被告乙○○○明知丁○○先與甲○○發生如上述之肢體衝突,繼又遭丙○○從後架住,並無跨坐其身體,並以雙手掐住其脖子之可能,竟為聲請保護令,並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誣指遭丁○○以上開方式毆打,而涉犯傷害罪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及證人丙○○、紀權峰證述明確。被告乙○○○雖舉丙○○之證詞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丙○○乃證稱:「拉開後(指丁○○與甲○○),他們(指丁○○家人)要把小孩抱進去,乙○○○跟他們拉扯,我看到丁○○跟乙○○○在拉小孩,我是站在丁○○後面,乙○○○在丁○○前面,我看到丁○○用兩隻手(有時是一隻手)從後面勒住乙○○○的脖子,我就從丁○○後面抓住她的手,把丁○○支開,這時她就咬我,乙○○○當時是站著,我看到乙○○○都是站著,沒看到她跌倒。」等語,則無論過程、方式,所述均與被告乙○○○指訴不同。且質諸同行之親友紀權峰、鍾麗雲復均證稱:未看到丁○○打人,也沒看到有人跌倒等語。而被告乙○○○迭自警詢及各次偵訊中,從未主張遭被告丁○○從後勒住而受傷,是亦難以各證人均未見全貌置辯。且若真如被告乙○○○指訴,係遭丁○○拉頭髮倒地後,被跨坐掐住脖子,其傷勢亦應非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頸部挫傷、甲狀腺開刀傷口腫脹」,顯見該傷確係其之前開刀所致,而與本件衝突無關,是被告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告訴人丁○○確實有拉伊的頭髮,掐伊的脖子。因為那時伊要去抱張薰倢,丁○○就趕快放開甲○○,過來拉伊的頭髮,因為伊那時蹲下來要抱小孩,丁○○掐伊的脖子,伊就倒下平躺,丁○○就跨在伊的身上,掐伊的脖子。伊自己起身尚未站穩,丙○○就過來扶伊。丁○○掐伊的脖子的時候,丙○○有過來扶伊,事後丙○○有跟伊說,他有被丁○○咬,伊並無誣告丁○○傷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及甲○○母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未先知會告訴人丁○○,即攜同親友張雯文、丙○○、紀權峰、鍾麗雲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即丁○○之父戊○○所經營之店舖,欲帶走甲○○與丁○○之女張薰倢,雙方一言不合,甲○○、丁○○旋即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業據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乙○○○以上開肢體拉扯過程中,丁○○拉扯其頭髮,將其壓在地上,並跨坐在其身體,再以雙手掐住其脖子,而為傷害行為,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對丁○○提起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然被告乙○○○是否該當誣告罪名,仍以其有無誣告故意為斷,不以其告訴丁○○傷害案件之偵查結果為準。
(二)在場之證人丙○○、紀權峰、鍾麗雲、 吳秀麗李正枝 、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下列證詞: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阿姨乙○○○、表哥
甲○○、表妹婿紀權峰、表妹張雯文等人到臺中市○區○○街○○○號,想帶表哥小孩張薰倢去掃墓,到臺中市○區○○街○○○號後,我與紀權峰、張雯文先到店外等候。大約在乙○○○、甲○○進入二、三分鐘後,有人告訴我,店內爭吵拉扯,我與紀權峰立刻進入屋內查看,發現表嫂丁○○用手從後方勒住乙○○○的脖子。另外甲○○也正與其岳父母為了爭奪張薰倢發生拉扯,我見狀上前制止拉開丁○○與乙○○○雙方,丁○○此時即用嘴咬我的右手,紀權峰則拉開甲○○及其岳父母。」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紀權峰在道路,甲○○、乙○○○進去帶小孩,我聽到旁邊的人,還有鍾麗雲說裡面有爭執,我們二人就進去瞭解一下,就看到丁○○與甲○○拉扯,丁○○拉著甲○○,我想說不要讓他們拉在一起,所以從丁○○的後面,將她支開。」;「我有看到丁○○勒住乙○○○,我知道我阿姨之前有開過刀,所以我也是一樣從丁○○後面,抓住她的二隻手支開。」;「(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你阿姨跌倒在地上,丁○○坐在他身上?)這一段我沒有看到。」;「(你阿姨是在什麼情況下,需要你扶她?)她被勒住之後不舒服,而且重心不穩,所以很自然的反應去扶他。」;「(丁○○何時咬你?)在我要支開她與我阿姨的時候,他咬我。」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二、六四、六五頁)。
㈡證人紀權峰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快到門口時就
看到丁○○從對面攤子跑過來,走到門口時就看到他們扭打一團,丁○○拉甲○○的頭髮,戊○○站在一旁,我就說親家不要這樣,乙○○○在最裡面,所以我沒注意到她的情形,張雯文都是在外面顧車沒進去,丙○○原本在勸架,我聽到乙○○○在指責媳婦怎麼可以打婆婆,我有看到丙○○扶她起來,但當時狀況,她有無被打,我並不是很清楚,當時丙○○在我左前方約五公尺。」等語(詳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
㈢證人鍾麗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與妹妹的外
婆在搶抱妺妺,妹妹就在哭,我當時在攤子旁看到後,就退到路中間,丙○○跟紀權峰可能是聽到我在說話才進去,過程中我並沒看到丁○○進去,我也沒看去到丁○○打人。後來我退出來也沒有看到丙○○跟紀權峰進去後有無抓人。」等語(詳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九三頁)。
㈣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賣火鍋料及仙草的吳秀麗、賣圓仔
的李正枝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渠等只看到有人在拉拉扯扯,但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不過有聽到小孩哇哇叫,沒有看到丁○○打人,也沒看到有人跌倒等語(詳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九三頁)。
㈤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前制止,就與甲○○
、婆婆乙○○○、親友丙○○、紀權峰等四人發生拉扯,並且甲○○咬我的左手,使我受傷,後來我婆婆乙○○○與小姑張雯文很大聲的惡言怒罵我,使我害怕。」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三)觀諸上開同為在場者之證人間,彼此之陳述,卻無法完全吻合,顯見渠等間之證詞,係因案發當時人數眾多,且爭執地點場面混亂,在場者的肢體動作多具瞬間性,加上每個證人所在位置、在場時間久暫、視野範圍及觀察角度不同,致相同之案發情節,卻有不同的認知結果使然。準此,實難以證人紀權峰、鍾麗雲、吳秀麗、李正枝證述並未看見告訴人丁○○打被告乙○○○,即否認被告乙○○○之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述。而證人丙○○證述丁○○用手勒住乙○○○脖子的情節,雖與被告乙○○○陳述,丁○○係拉扯其頭髮,將其壓在地上,並跨坐在其身體,及以雙手掐住其脖子等情不同,然發生爭執時、地場面混亂,在場者的肢體動作多具瞬間性,觀察者對現場狀況的認知及判斷亦有所不同,就被告乙○○○是否有倒在地上及丁○○有無跨坐被告乙○○○之身體,被告乙○○○的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述雖有不同,然就丁○○的手與被告乙○○○的脖子間,有肢體上之接觸,二人陳述並無二致,是縱丁○○係為防護張薰倢遭被告乙○○○或甲○○帶走,而與被告乙○○○間有身體上之接觸,並無傷害故意,或被告乙○○○就被害情節有所誇張或渲染,然肢體接觸的基本事實既屬存在,亦難認被告乙○○○係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
(四)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印證在場之甲○○、丁○○等人,均有情緒激動之言詞,且肢體衝突時間僅約五十餘秒(即二十四秒至一分十七秒間)。在場之人能否在衝突發生之瞬間,明確記憶所有人的所有肢體動作,已非無疑。再者,依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被告乙○○○於現場經路人詢問是否為丁○○的婆婆時,即於在場明確陳述:「是的,把我打倒地上,她拉我頭髮,她拉我頭髮,...。」等語,有現場錄音光碟存卷可證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足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乙○○○與丁○○間,確有肢體上的接觸。而上開爭執拉扯過程中,甲○○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背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四公分併紅腫二公分;被告乙○○○受有頸部挫傷、甲狀腺開刀傷口腫脹(四乘二公分);丁○○受有左手紅腫(四乘五公分);丙○○受有右手腕瘀傷,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五七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顯然,雙方在一團混亂之後,皆受有相當之身體傷害,此亦與群體爭執後的常態相吻合。而被告乙○○○雖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 馬偕 紀念醫院切除部份甲狀腺,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門診,然該傷口除疤痕外,無紅腫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二九頁)。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甲狀腺開刀傷口腫脹等情,則有澄清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顯然「頸部挫傷、甲狀腺開刀傷口腫脹」,並非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就醫時所存在之狀態,亦難逕因被告曾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即認定被告係虛構受傷事實,而有誣告丁○○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母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未先知會被告丁○○(與被告甲○○業已判決離婚),即攜同親友張雯文、丙○○、紀權峰、鍾麗雲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即被告丁○○之父戊○○所經營之店舖,欲帶走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女張薰倢,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甲○○、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是拉扯,繼而被告丁○○徒手毆打被告甲○○之頭部及背部,而被告甲○○除咬傷被告丁○○左手外,並抓勒傷張薰倢之頭、頸、胸、背部,各造成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背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丁○○受有左手紅腫之傷害,而張薰倢則受有左額部、前胸、後背多處紅腫及前頸部多處勒痕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以被害人張薰倢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張薰倢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均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甲○○、丁○○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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