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黃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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