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萬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34、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萬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刮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范萬隮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7月4日確定;又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又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又於
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
9月14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又於104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范萬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
1月4日2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范萬隮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7日凌晨零時1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處之統一便利超商東興門市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等物;復經警於107年5月7日凌晨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萬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萬隮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42號卷第83至86、97至104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4日21時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7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照片4幀、警員 林廣諭 於107年
5月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意扣押筆錄
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採尿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尿液檢體編號東000000號)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5至7頁、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
12、23至29、32至34、37至40、47、48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7月4日確定;又於10
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2年1月7日確定;又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又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4年10月16日確定;又於104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26、28、31至33、35、36頁、訴字第542號卷第10
8、109、111至113、115至120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萬隮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10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②又於
10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③又於10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2月3日確定(甲);又上開③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4月20日確定(乙)。嗣(甲)及(乙)部分自104年7月26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33、
35、36頁、訴字第542號卷第112、113、115至119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有母親之家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無業,生活費仰賴母親供給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34號卷第14、17、42頁、訴字第542號卷第85、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