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108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張佑勝 非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凱樂 非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及暫時處分事件(108年度家暫字第12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張芯瑜 (女,民國107年7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陳凱樂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佑勝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張芯瑜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陳凱樂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陸仟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佑勝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會面交往。
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佑勝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佑勝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佑勝(下簡稱:聲請人張佑勝)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陳凱樂(下簡稱:相對人陳凱樂)提起改定親權案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相對人陳凱樂則於108年6月21日對聲請人張佑勝提起改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並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聲請(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8號)。因三件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張佑勝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陳凱樂的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陳凱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經聲請人張佑勝認領,並協議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張芯瑜自出生後,由聲請人張佑勝及其胞姊、母親共同照顧扶養並同住,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有完善的成長環境。相對人陳凱樂竟於108年5月9日,將子女張芯瑜自聲請人張佑勝家中強行抱走,直至聲請人張佑勝報案後,相對人陳凱樂始與聲請人張佑勝聯繫,但拒絕聲請人張佑勝探視子女。
相對人陳凱樂患有精神疾病,對藥物「史蒂諾斯」成癮,服用此藥物會有精神恍惚、怕吵鬧、易怒,恐不適擔任子女之照顧者。相對人陳凱樂之經濟支出全賴其配偶負擔,相對人陳凱樂與配偶甫結婚,婚姻狀態尚未穩定,一旦離異將無資源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相對人陳凱樂住處為租用,恐須經常搬遷,對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安全有疑慮。
聲請人張佑勝身體健康,有固定職業,經濟穩定,住家為聲請人張佑勝之母親自有住宅。聲請人張佑勝之母親及胞姊對育嬰具熟練經驗,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家庭支持系統穩固健全。聲請人張佑勝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感情良好。基於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最佳利益,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交由聲請人張佑勝任之。
相對人陳凱樂指訴伊遭聲請人張佑勝之母親毆打云云,係因相對人陳凱樂酒醉欲強抱未成年子女張芯瑜,聲請人張佑勝之母親恐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受傷,始推阻相對人陳凱樂,並無傷害之行為。
聲明:對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若法院裁定由相對人陳凱樂監護照顧子女,聲請人張佑勝願意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則願意平均分擔子女支出的單據費用。
二、相對人陳凱樂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人張佑勝的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陳凱樂自107年1月1日起,住在聲請人張佑勝之住所,同住期間兩造多次爭執,聲請人張佑勝經常對相對人陳凱樂大聲咆哮並辱罵俗稱「三字經」穢語,聲請人張佑勝之母親亦曾毆打相對人陳凱樂。
107年7月26日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出生後,相對人陳凱樂無法忍受長期之家庭暴力,亦恐此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身心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張芯瑜自出生後多由相對人陳凱樂親自照顧,兩造遂協議於108年5月9日分居並由相對人陳凱樂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相對人並非強行抱走未成年子女張芯瑜。
兩造分居後,相對人陳凱樂一直希望維持聲請人張佑勝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父女感情,未拒絕聲請人張佑勝探視子女,更主動聲請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努力維持合作父母的角色。
聲請人張佑勝攻擊相對人陳凱樂為藥物成癮云云,觀諸聲請人張佑勝所提的藥物「史蒂諾斯」資料,皆為媒體片面報導,非醫學專業文獻資料,自不可採信。相對人陳凱樂至今未曾出現任何精神問題,不可因媒體報導即臆測相對人陳凱樂不足勝任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何況相對人陳凱樂現已停止服用此藥物。相對人陳凱樂否認曾酒醉強抱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等情,聲請人的指稱實屬無稽。
相對人陳凱樂與配偶感情良好,相對人陳凱樂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照顧亦盡心盡力。聲請人張佑勝竟假設相對人陳凱樂會離異云云,此假設性問題根本未發生,亦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照護無關,不得作為認定依據。
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現年1歲,屬幼兒階段,自出生迄今多由相對人陳凱樂照護,對母親之依賴性極大,相對人陳凱樂目前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相對人陳凱樂配偶之親屬皆居住相對人陳凱樂住家附近,家族支援系統充足,相對人陳凱樂的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之身心狀況之瞭解,優於聲請人張佑勝。
聲請人張佑勝曾表示不要子女,聲請人張佑勝並無監護意願,縱聲請人張佑勝之經濟能力較相對人陳凱樂佳,亦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無必然關係。
依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相對人陳凱樂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親權人。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家庭收支報告,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兩造資力相當,然考量現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由相對人陳凱樂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高於聲請人張佑勝,故聲請人張佑勝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扶養費三分之二之比例,即新台幣(下同)14,757元,始為公允。
探視方案建議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晚上7時,由聲請人張佑勝帶出照顧,於子女就讀小學後,暑假增加14日探視時間,過年由兩造輪流照顧,細節由法院依法處理。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芯瑜(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陳凱樂單獨任之。
2.聲請人張佑勝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保護教養費用14,757元整,並由相對人陳凱樂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陳凱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嗣於107年8月15日經聲請人張佑勝認領,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聲請人張佑勝之親權之事實,有卷內的戶口名簿記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人,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的健康狀況良好,均具穩定收入,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擔心日後兩造無共識,以及相對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因此聲請人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認為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因此相對人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仍無法具體陳述對親權之意見。訪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7.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支持系統均穩定,且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關係,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共商照顧計畫。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年7月4日晟新北護字第108056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綜合調查資料,聲請人之經濟及居住環境較為穩定,而相對人在經濟及居住方面尚需仰賴配偶提供協助,再觀諸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08年5月9日相對人將子女帶離期間,相對人約有6個月時間外出工作,且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作息較無法配合,故當時主要係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大部分係由聲請人的大姐負擔,後於108年5月9日迄今,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受照顧情形尚無明顯不妥之處,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在身心狀況方面,兩造過往皆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而相對人因睡眠障礙需長期使用助眠藥物,故以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較佳;在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現未外出工作,能全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以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為充足。就家庭支持系統而言,與聲請人同住之母親、大姐過往曾於聲請人工作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聲請人之家人皆對未成年子女十分疼愛,表達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目前相對人之配偶亦能提供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惟相對人與其配偶甫結婚,雙方婚姻狀態尚未穩定,評估雙方之親屬皆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然以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及穩定。於善意父母原則方面,目前除相對人因故無法配合外,聲請人每週皆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皆認為,未來雙方能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理性溝通,評估兩造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
二、建議:綜上分析,兩造各有親職優勢與資源,雙方皆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聲請人之經濟、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較為穩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穩定之成長環境,而相對人現階段能全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滿足未成年子女親近依附對象之需求。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1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尚須成人全日之照顧,又此階段為依附關係發展的重要時期,在此期間,幼兒若能與主要照顧者形成穩定之依附關係,對於幼兒未來人際關係、人格發展及生活適應等方面皆有正面助益,而相對人現能全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並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頻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前,非同住父母每月可有十日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可採隔週之週六、日過夜方式,並於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雙方能各有一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以使未成年子女仍能於成長過程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資源。」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6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綜上調查,兩造過往均有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且均有監護子女之強烈意願,兩造經濟能力亦能扶養子女,兩造均無不適合監護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年僅1歲,自108年5月9日兩造分居後,由相對人陳凱樂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陳凱樂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有緊密依附關係,相對人陳凱樂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處,考量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母親之關愛與照顧係兒童之最大需求,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幼年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復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陳凱樂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同住,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六、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正值幼兒成長階段,需要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聲請人張佑勝白天擔任廚師,月入19,000元,晚上在台北市五分埔販賣衣服,月入25,000至28,000元;相對人陳凱樂原從事販賣衣服,月入約20,000元,現全職照顧子女,偶而經營網拍,相對人陳凱樂之配偶在夜店擔任內勤,月入約70,000元,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目前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107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419元,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則高達1,292,753元,然而,兩造的年度總收入遠低於前揭家庭平均總收入,因此前揭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即不適用於本案,而應參酌兩造的總收入而酌減標準;又考量聲請人張佑勝目前日夜兼兩份工作始有4萬多元收入,並非工作常態;是認聲請人張佑勝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分居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八、暫時處分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陳凱樂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陳凱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於107年8月15經聲請人張佑勝認領,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4、665號審理中。
相對人陳凱樂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原本均住在聲請人張佑勝之住所,嗣因兩造相處不睦,兩造協議於108年5月9日分居,並由相對人陳凱樂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相對人陳凱樂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希望聲請人張佑勝能固定探視子女,惟兩造對於探視時間無法達成協議,為確保日後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請求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張佑勝得暫時探視子女的方法等語。
(三)依前揭調查,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張芯瑜親權問題有爭訟,兩造已分居,相對人已再婚組織家庭,兩造對於聲請人張佑勝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仍有父愛需求,且聲請人張佑勝有探視子女之權利,應使彼等父女有充分時間及空間維繫人倫感情,爰依相對人陳凱樂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九、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冠宇*附表:探視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1.聲請人張佑勝於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張芯瑜所在處,接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外出會面交往並過夜照顧至翌日(即週日)晚上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送回相對人陳凱樂住處。
2.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上小學後,聲請人張佑勝除仍維持上開第一項之探視方式外,暑假則增加十四日探視時間。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議訂之,如無法協議,則自暑假次日起算。聲請人張佑勝接送方式同前。
3.春節期間:
(1)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假期,聲請人張佑勝得於除夕上午九時起,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照顧至初五下午七時止,聲請人張佑勝接送子女方式同前。
4.未成年子女張芯瑜年滿十六歲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張芯瑜之意願。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張佑勝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芯瑜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