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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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隆選任辯護人詹淳淇律師(法扶)被告 胡麗梅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 律師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518號、107年度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參臺、毒品分裝小型夾鏈袋拾個及中型夾鏈袋捌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麗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文隆明知海 洛因 、甲 基安非 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陳盛 得、 游銘權 、陳 俊宏 、陳 志豪 及林 杵良 等人。嗣經警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116公克)、混合型毒品2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俗稱「金剛」,驗餘淨重0.2808公克)、粉末1包(淨重2.87公克,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海洛因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3臺、毒品分裝小型夾鏈袋10個、中型夾鏈袋87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賴文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賴文隆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全部承認,核與證人
陳盛得 、游銘權、 陳俊宏陳志豪林杵 良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0227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000349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1148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聲搜字0006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賴文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以佐證(詳
107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17至20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223頁、107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77至78頁、第29至67頁、第426至431頁),更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116公克)、混合型毒品2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俗稱「金剛」,驗餘淨重0.2808公克)、粉末1包(淨重2.87公克,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海洛因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3臺、毒品分裝小型夾鏈袋10個、中型夾鏈袋87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賴文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賴文隆於偵查中自承:我賣安非他命的成本1克是新臺
幣(下同)700多元,海洛因的成本是2,500元,但是我會稀釋,海洛因的價差就是純度的問題,我對於買到的貨我會洗個2、3支煙的量給自己施用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13
518號卷第213至215頁),足見被告賴文隆確實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的牟利意圖。
㈢依照證人陳俊宏、陳志豪在偵查中的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
13、16所示107年3月9日當天,證人陳俊宏是與證人陳志豪一起向被告賴文隆購買毒品,一人購買1,000元,由被告賴文隆送到機車行給他們,證人陳俊宏再出去跟被告賴文隆拿毒品等語(詳同上卷第137頁、第151頁),因此可以認定被告賴文隆在107年3月9日只有一次的販賣行為,起訴書將此一販賣毒品的事實拆分為二,在理解上易生誤會,故本判決將之合併記載於附表編號13,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附表之「時間」欄的記載,是被告賴文隆與各該購毒
者開始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的時間,與真正完成毒品交易的時間仍有一段落差,本院均將之更正為實際完成毒品交易的時間,以求精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文隆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的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賴文隆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8所示的行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文隆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行為,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賴文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以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雖然也是一種犯罪行為,但其違法性低於販賣毒品行為,同時也是販賣毒品的事實上必然會有的附隨行為,所以可以被販賣毒品罪吸收,不用再另外論罪。
㈢被告賴文隆如附表編號13所示的販賣行為,雖然毒品是由證
人陳俊宏、陳志豪朋分,但是被告賴文隆只有一個販賣行為,僅侵害一個禁止販賣毒品的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共18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彼此也互相獨立,應該論以數罪,而予以併罰。
㈤偵審自白:
⒈被告賴文隆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示之犯行,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被告賴文隆在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是檢警在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賴文隆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即逕予起訴,等於剝奪被告賴文隆在偵查中自白的機會,若因此認為被告賴文隆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失事理之平。因此就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被告賴文隆之刑度。
⒊就附表編號9所示的犯行,被告賴文隆在警詢中陳稱:當
天的通話譯文是「 阿宏 」要還我之前欠我的毒品錢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30頁),在偵查中亦稱:
這次的譯文我沒有印象了,應該是我拿吸食的工具給他,順便跟他收之前欠我的前等語(詳同上卷第211頁),可以確定被告賴文隆並未承認當天有毒品交易,不論如何將自白的標準放寬,都難以認為被告賴文隆在偵查中就這一次的犯行有自白,故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這次的犯行予以減刑。㈥其情可憫: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賴文隆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非常的重,就算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必須要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罰。但是被告賴文隆這部分的犯罪情節,只是零星少量的販賣,從中賺取蠅頭小利,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的毒品中盤、上盤等大毒梟相比較,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而被告賴文隆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的目的,非單純為自己享樂,某部分是為了支付母親的醫療費用與小孩的撫養費,才會鋌而走險,犯罪後也自始就坦承這部分的犯行,態度可謂良好,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每罪仍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的刑度,一般人都會覺得有些過重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賴文隆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的犯行,有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的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⒉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是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賴文隆就此一犯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也就是說,被告賴文隆這次的犯行,必須要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的刑罰。但觀諸被告賴文隆這次的犯罪情節,也只賣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取2,000元的代價,犯罪情節稱不上嚴重,而被告賴文隆在偵查中雖然沒有就這部分自白犯罪,但也沒有飾詞狡辯,反而比較像是記憶不清,所以才沒有及時承認這次的犯行,如果就因為這樣就必須判處比其他次犯行重一倍以上的刑罰,也讓人覺得有些過苛了。因此本院也認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的犯行,對比其刑度,仍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而同樣援引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賴文隆所為其他犯行,經過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度與其整體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過重的情形,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賴文隆為了賺錢而起意販毒,雖然都是零星小額販
賣,但是次數甚多,對象也不少,造成毒品擴散的情形較為嚴重,考量及此,本應予重懲。但被告賴文隆在查獲後,便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他販賣毒品之人,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被告賴文隆的指證,而查獲蕭宗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對之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
1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74至280頁),被告賴文隆所協助查獲的雖非本案毒品的上游,然對於政府阻絕毒品仍屬有功,加上被告賴文隆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確實表現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其販毒賺錢的目的並不只是為了個人享樂,其確實有支付母親醫療費用與子女撫養費用之需求,這些情狀均可對被告賴文隆的量刑為有利的考量,綜合上開因素,並具體考量被告賴文隆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賴文隆所犯18罪均是在107年1月至3月間犯下,犯罪型態又都類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而近似單一,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賴文隆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3臺、毒品
分裝小型夾鏈袋10個、中型夾鏈袋87個均為被告賴文隆用以販賣毒品之物,為其所自承在卷(詳107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18次販賣毒品的行為,共獲得31,500元的對價(其中附
表編號1、2、10所示販賣毒品的價格,因證人記憶限制而有不確定的浮動狀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的原則,均以有利被告的較低數額認定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與被告賴文隆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麗梅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被告賴文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3月23日16時47分許,依照被告賴文隆的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與 大仁 路口統一超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2公克)予游銘權。因認被告胡麗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②有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④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麗梅涉有上開罪嫌而提起公訴,是以被告賴文隆在警詢時的供述、被告胡麗梅自己在偵查中的供述、證人游銘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以及被告賴文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銘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證據。
四、然查,被告胡麗梅於107年3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路口之便利商店外,與被告賴文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銘權的罪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
9月27日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卷宗內,也同樣有被告賴文隆在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被告胡麗梅自己在偵查中的供述、證人游銘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以及被告賴文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銘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只是最後檢察官綜合全部上開事證,認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胡麗梅做出了不起訴處分,這從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看得很清楚。
五、本件檢察官重行對被告胡麗梅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規定,應該要說明本件是發現了如何的新事實新證據,或是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所以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而重行提起公訴。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胡麗梅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的證據資料其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內所有的證據完全一樣,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來推翻原確定的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也並未說明為什麼在曾經被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情況下,這次要重新起訴被告胡麗梅,甚至根本沒有提到曾有不起訴處分這件事。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檢察官重新起訴被告胡麗梅,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就被告胡麗梅部分為公訴不受理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格│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所犯罪名與所處刑度│├──┼───┼────┼────┼────┼──────┼────────┼─────────┤│1│陳盛得│107年1│臺北市萬│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盛得使用090988│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9日13│華區 康定 ││基安非他命2│7885號電話撥打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5分後│路附近││公克│賴文隆所持用之09│肆年。││││某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相約購│││││││││買毒品事宜,賴文│││││││││隆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盛│││││││││得。││├──┼───┼────┼────┼────┼──────┼────────┼─────────┤│2│陳盛得│107年3│新北市樹│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盛得以行動電話│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26日18│林區樹人││基安非他命2│聯絡 賴文隆相 約購│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23分許│家商附近││包(總重量約│買毒品事宜,賴文│肆年。│││││超商││2公克)│隆在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盛│││││││││得。││├──┼───┼────┼────┼────┼──────┼────────┼─────────┤│3│陳盛得│107年3│新北市板│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盛得以行動電話│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27日18│橋區南雅││基安非他命2│聯絡賴文隆相約購│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28分許│夜市附近││包(總重量約│買毒品事宜,賴文│肆年。│││││││2公克)│隆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盛│││││││││得。│││││││││││├──┼───┼────┼────┼────┼──────┼────────┼─────────┤│4│游銘權│107年2│新北市三│2,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游銘權持00000000│賴文隆犯販賣第一級││││月18日19│峽區恩主││洛因1包(│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21分許│公醫院附││0.2公克)│予賴文隆相約購買│柒年拾月。│││││近( 中山 │││毒品事宜,賴文隆││││││路與大仁│││於左列時、地販賣││││││路口統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商)│││予游銘權。││├──┼───┼────┼────┼────┼──────┼────────┼─────────┤│5│游銘權│107年2│新北市三│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游銘權持上開電話│賴文隆犯販賣第一級││││月27日0│峽區中山││洛因1包(約│撥打予賴文隆相約│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11分許│路與大仁││0.1公克)│購買毒品事宜,賴│柒年捌月。│││││路口│││文隆於在左列時、│││││││││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銘權。││├──┼───┼────┼────┼────┼──────┼────────┼─────────┤│6│游銘權│107年3│新北市三│2,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游銘權持上開電話│賴文隆犯販賣第一級││││月13日1│峽區中山││洛因1包(約│聯絡賴文隆相約購│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42分許│路與大仁││0.2公克)│買毒品事宜,賴文│柒年拾月。│││││路口超商│││隆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銘權。││├──┼───┼────┼────┼────┼──────┼────────┼─────────┤│7│游銘權│107年3│新北市三│2,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游銘權持上開電話│賴文隆犯販賣第一級││││月23日19│峽區中山││洛因1包(約│聯絡賴文隆相約購│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20時許│路231巷││0.2公克)│買毒品事宜,賴文│柒年拾月。│││││1弄2號│││隆在左列時、地,││││││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銘權。││├──┼───┼────┼────┼────┼──────┼────────┼─────────┤│8│陳俊宏│107年1│新北市三│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綽號「阿宏」即陳│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1日22│峽區復興││基安非他命1│俊宏持000000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55分許│路120號││公克│號行動電話聯絡賴│參年玖月。│││││阿宏機車│││文隆相約購買毒品││││││行│││事宜,賴文隆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9│陳俊宏│107年1│新北市三│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俊宏以上開行動│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5日0│峽區復興││基安非他命1│電話聯絡賴文隆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42分許│路120號││公克│約購買毒品事宜,│參年拾月。│││││後門│││賴文隆於左列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10│陳俊宏│107年2│新北市三│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俊宏以上開行動│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11日21│峽區復興││基安非他命1│電話聯絡賴文隆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9分許│路120號││包(約0.5公│約購買毒品事宜,│參年捌月。│││││後門││克)│賴文隆於左列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11│陳俊宏│107年3│新北市三│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俊宏以上開行動│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2日15│峽區復興││基安非他命1│電話聯絡賴文隆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55分後│路120號││公克│約購買毒品事宜,│參年拾月。││││某時許│阿宏機車│││賴文隆在左列之時││││││行│││、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12│陳俊宏│107年3│新北市三│1,5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俊宏以上開行動│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8日1│峽區復興││基安非他命1│電話聯絡賴文隆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1分許│路120號││包(約0.5公│約購買毒品事宜,│參年玖月。│││││後門││克)│賴文隆於左列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13│陳俊宏│107年3│新北市三│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志豪以00000000│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陳志豪│月9日23│峽區復興││基安非他命2│23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4分許│路120號││公克│賴文隆相約購買毒│肆年。│││││阿宏機車│││品事宜,賴文隆於││││││行│││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及陳│││││││││俊宏。││├──┼───┼────┼────┼────┼──────┼────────┼─────────┤│14│陳志豪│107年1│新北市樹│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志豪以上開行動│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27日15│林區中華││基安非他命1│電話聯絡賴文隆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5分後│路85度C││包(約1公克│約購買毒品事宜,│參年玖月。││││某時許│咖啡店附││)│賴文隆於左列時、││││││近│││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15│陳志豪│107年3│同上│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志豪以上開行動│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2日15│││基安非他命1│電話聯絡賴文隆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52分許│││包(約1公克│約購買毒品事宜,│參年玖月。│││││││)│賴文隆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16│陳志豪│107年3│新北市樹│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陳志豪以上開行動│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17日16│林區太平││基安非他命1│電話聯絡賴文隆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8分許│路五十嵐││包(約1公克│約購買毒品事宜,│參年玖月。│││││││)│賴文隆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17│ 林杵良 │107年1│新北市樹│1,500元│第二級毒品甲│賴文隆撥打095285│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1日19│林區太平││基安非他命1│1186號電話予林杵│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4分後│街60巷││包(約1公克│良相約販賣毒品事│參年拾月。││││某時許│1號之1││)│宜,並於左列時、││││││被告居住│││地販售第二級毒品││││││套房│││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杵良。││├──┼───┼────┼────┼────┼──────┼────────┼─────────┤│18│林杵良│107年1│新北市樹│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賴文隆撥打095285│賴文隆犯販賣第二級││││月17日5│林區 大安 ││基安非他命1│1186號電話予林杵│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49分許│街附近某││包(約1公克│良相約販賣毒品事│參年拾壹月。│││││處││)│宜,並於左列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杵良。││└──┴───┴────┴────┴────┴──────┴────────┴─────────┘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413 號判決(108.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4241 號(109.03.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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