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唐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章唐誌施 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章唐誌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866號判刑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事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共計0.9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4公克,含包裝袋5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