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吳信慶於民國101年5月14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更正為「吳信慶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車站附近之夜市攤販飲用酒類,迄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玉里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