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3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林銘財
被   告  周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98年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0日因駕駛車輛肇事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自98年6月15日按月分期
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伊已將上開借
款如數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交付伊作為借款證明。詎
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3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8年
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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