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6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黃意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通信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通信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