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鄔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加計遲延利息,被告至民國110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2,763元消費款(其中本金91,017元)未清
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