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韋智在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就 王健成陳錦瑩 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業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確定),於104年2月3日,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於102年10月8日
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即王韋智之住處內,王健成、陳錦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無強行搬走王韋智置於上址之木製藝品數件,並強迫王韋智簽立面額23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之有關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王韋智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而虛偽證稱:陳錦瑩當時沒有在現場,他去買標籤。當天我沒有簽立本票,簽立本票是在之前他們第1次跟我要錢的時候簽的。是在打我之前簽的。是在他們還沒來拿藝品之前就簽給他們了。之前我講錯了。之前只簽立1張面額28萬元之本票。我沒有被逼迫簽本票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韋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於前案所述都是實在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3日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案件(下稱前案)關於「於102年10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即王韋智之住處內,王健成、陳錦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無強行搬走王韋智置於上址之木製藝品數件,並強迫王韋智簽立面額23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之重要事項,被告證稱:陳錦瑩當時沒有在現場,他去買標籤。當天我沒有簽立系爭本票,簽立本票是在之前他們第1次跟我要錢的時候簽的。是在打我之前簽的。是在他們還沒來拿藝品之前就簽給他們了。之前我講錯了。之前只簽立1張面額28萬元之本票。我沒有被逼迫簽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該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以認定。
(二)王健成與陳錦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為向被告王韋智催討其積欠陳錦瑩父親 陳仁漢 之28萬元會款,於102年10月8日15時許,至被告王韋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催討債務。被告王韋智雖當場提出5萬元清償部分款項,惟仍不足23萬元,王健成、陳錦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代被告王韋智販賣其木製藝品抵償債務為由,王健成並因不滿王韋智所開立之售價,而徒手毆打 王韋智成 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由王健成、陳錦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搬走被告王韋智置於上址之木製藝品數件,並強迫被告王韋智簽立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後始行離去,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王韋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7、535號判決所認定,並判處王健成、陳錦瑩共同犯強制罪,王健成處有期徒刑8月、陳錦瑩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第1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稽。
(三)被告王韋智於前案之警詢時證稱:王健成於102年10月8日15時許(詳細時間不詳),在我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家將我毆打成傷,當天王健成帶5個人到我家,當中我認識王健成、陳錦瑩2人,其他4人我不認識,他們到達我家後直接進入我家客廳,說要跟我買木製藝品,因我積欠陳錦瑩父親陳仁漢會錢,所以想說賣掉藝品清償債務,但是言談間因為我開價價錢對方不滿意,王健成就將我拖入客廳毆打,其他人則圍在屋外不讓我離去,王健成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胸部並用腳踹我腹部及腳部,我因不堪毆打倒地,開口求饒要他別再打我,他停手後跟我說他要搬走木製藝品,要我1個月內將欠陳仁漢的錢清楚,不然價值60萬的木製藝品他賣3萬也只抵償3萬元債務,我因遭毆打成傷不敢反抗,王健成、陳錦瑩及另外4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將我放在家中的木製藝品1批搬到他們所駕駛的2部車上,陳仁漢的兒子陳錦瑩還拿出本票要我簽立28萬元本票1張,我迫於無奈只好簽立本票,隨後1群人才駕車離開等語(見前案警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於前案偵訊時證稱: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王健成、陳錦瑩有夥同其他人去我南投縣○○鄉○○村00鄰○○巷0號住處打我,因為我有欠陳錦瑩的父親會錢20多萬元,所以王健成、陳錦瑩就和其他人總共6人到我上開住處找我,當時是王健成徒手打我,過程如警詢筆錄所言,打我頭、胸部、臉,還用腳踹我腹部及腳,至於其他人就在屋子外面圍著,不讓我走,我知道王健成打完之後,王健成、陳錦瑩及其他人就把我的藝品保守估價總價值60萬元,包括如龍柏、檜木等藝品搬走。因為他們人都在那邊,我無法打手機求救。本來一開始是陳錦瑩跟我聯絡說要去我的住處看東西,沒想到到了之後我們稍微講一下價錢,王健成就把我拖進去客廳毆打,王健成打完我之後,他們6個人就把我的藝品強行搬走到他們開去的2部車子上,我也不敢講話,因為我一講話就會再被打。而且王健成打完我之後,陳錦瑩還拿本票要我簽28萬元的本票,這就是我欠陳錦瑩父親的會錢。當時這本票不是我願意簽的,是我被迫簽的。我在簽本票時,是陳錦瑩拿本票給我簽,當時其他人就在那邊搬我的木頭藝品。他們會搬走我的木頭藝品,是因為他們說賣多少就抵多少的債。不過當時我欠陳錦瑩父親的錢就是28萬元,所以他們搬我的木頭藝品,應該是ㄠ我的,我不曉得這件事和陳錦瑩的父親陳仁漢有沒有關係,不過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遇到陳仁漢,他都只跟我講慢慢還。這件事情過後幾天,帶一個人把他們搬走的木頭藝品拿到我家還我,會把木頭藝品還我,是因為有朋友幫忙協調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5號卷㈣第73頁至第74頁);再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被告陳錦瑩、王健成有帶人去我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他們去我家講我欠陳錦瑩父親會錢28萬元的事情;當天王健成有打我,另外有4、5個人在外面;當天我有拿5萬元要還給陳錦瑩父親;他們搬走我的藝品價值約60萬左右;我是被打後才答應,我會答應是因為怕再被打,而且我也認為欠錢本來就要還,後來陳錦瑩有把藝品拿回來給我;102年
10月8日當天被拿走的藝品至少超過我的欠款2倍,因為他們說要拿去給人家看是否鍾意,要幫我賣掉;60萬的東西被賣20萬我也只能摸著鼻子說好,因為欠人家錢本來就是要還人家,假如能夠盡量趕快還錢,我也認為省得麻煩;我當時是被迫被人搬走藝品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457號卷㈢第123頁背面至126頁背面)。
(四)共同被告王健成於前案警詢時陳稱:102年10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我有毆打王韋智並載走其木製藝術品1批,但該木製藝術品1批是王韋智叫陳錦瑩載去變賣,但約過1星期賣不出去就載回去還他;另脅迫其簽立28萬元本票1張是在102年10月8日當天約前1星期簽立的(正確時間忘記了);當天到場有我、陳錦瑩及陳錦瑩他朋友約4人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場;現場動手毆打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木製藝術品1批是我、陳錦瑩及王韋智3人搬的;我以徒手方式毆打;當天被害人遭毆打,其他人圍住被害人沒動手,不讓他走,沒有出聲助勢;是陳錦瑩帶頭找我們去的;因為王韋智有欠陳錦瑩他爸爸會錢,所以才會去找他;28萬元本票是陳錦瑩叫王韋智簽的,但不是毆打他當天叫他簽的;本票在陳錦瑩那邊,木製藝品1批載回去還他了等語(見前案警卷㈠第15頁);嗣於前案偵訊時供稱:102年10月8日我有跟陳錦瑩帶人去找王韋智,因為王韋智欠陳錦瑩的爸爸錢,王韋智本來說要把木雕品賣掉還陳錦瑩爸爸錢,說好賣掉後要還28萬元,後來跟我們說賣不出去,我們說要過去看,幫他賣,我跟陳錦瑩進去後王韋智坐地起價,把價格報得比較高,然後我忍不住就打他;王韋智欠陳錦瑩爸爸28萬多元,借錢當初沒有簽本票,過了4年再簽,就是在打他的前7、8天,我跟陳錦瑩去找王韋智簽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第32頁);102年10月8日當時是我和陳錦瑩開陳錦瑩自己的車子,車號我不知道,當時另外還有兩名男子,他們自己開1臺車子,藝品搬到我跟陳錦瑩開的車子,因為另外那兩名男子有帶錢要去買木頭,當時是因為王韋智要賣的木頭,他居然說了3次不同的價格,隨便喊價,我很生氣,才踢他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22卷號第218頁)。
(五)證人陳錦瑩於前案警詢時陳稱:王韋智欠我爸的會錢共28萬元,我有去找他好幾次,但是他都講他沒有錢,要等他把家裡的木製藝品賣了才會有錢,我有跟王韋智講不然就是我找我的朋友如果有人要買木藝品的時候,再介紹來跟王韋智買,後來10月8日那一天王健成的朋友有說要買,我才會帶王健成還有他的2個朋友跟王韋智約中午1、2點的時候去他家裡看;我們4人前往王韋智家時都是空手去的,現場打人的是王健成,另外不知姓名的2人沒有毆打被害人;案發前我跟王健成前後去了王韋智家2次,都是我找他陪我去的,我沒有委託他;王健成在第2趟的時候知道王韋智欠我爸爸28萬的會錢;那一天我們4個還有王韋智都有搬木製藝品;當時我人先在魚池國民黨部前面三岔路口那邊等王健成他們,會合後我們開2臺車一起去王韋智家;我跟王韋智是因為我爸爸的會錢這個部分才認識的,我沒有打他,是王健成出手打他的,木藝品是王韋智他同意我們搬給買家看的,我們4個人沒有威脅他簽本票,這一張本票是第二張,第一張是最早9月份(日期忘記了)的金額28萬,但是後來王韋智在10月8日這一天有還5萬元現金,所以現場我就把28萬元的本票還他,叫他改簽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那一天他有還5萬元,他自己講要把本票的金額改過,我們才會重新寫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本票我拿給我爸,木藝品我後來還給王韋智,現場王韋智歸還的5萬元我也拿給我爸爸了;王健成等人沒有從中獲得籌佣等語(見前案警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嗣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我跟王健成及他的兩個朋友去那邊;我們去找王韋智時,他還欠我父親會錢23萬。
因為王韋智已經欠很久了,欠4、5年了,一直都沒有繳會錢,我要去找王韋智,我爸爸知道,但是搬藝品的事情,我爸爸不知道。至於扣案的本票是不是當天簽的我忘記了,本票是23萬元是因為王韋智已經還了5萬元,所以才會
28萬減5萬,變成23萬;這23萬是要擔保王韋智要還會錢;原本有一張28萬元的本票,那是王韋智之前就簽給我爸爸,後來因為他還了5萬元,所以本票28萬改成23萬,就在102年10月8日那一天改成23萬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75號卷㈢第53頁)。
(六)綜合上開被告前案之陳述、共同被告王健成及證人陳錦瑩於前案之供述,可認被告王韋智前因積欠陳錦瑩之父陳仁漢合會債務28萬元,經陳錦瑩索討債務未果,乃簽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嗣陳錦瑩為向被告催討債務,於102年10月8日15時許,夥同王健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同至被告上開住處索討,被告當場提出5萬元清償部分款項,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乃勉為同意由王健成、陳錦瑩代為變賣其所有之木製藝品方式抵償債務,於商談售價過程中,王健成因認被告刻意抬高售價、恣意喊價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被告成傷,陳錦瑩及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則在旁觀看,而被告遭毆打後,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任由王健成等人將其所有價值合計約60萬元之木製藝品數件搬運至王健成及陳錦瑩所駕駛之2部車輛上,陳錦瑩復命被告簽立23萬元本票1紙以擔保所餘債務後始行離去。嗣因被告請友人居間協調且其木製藝品無人購買,而於數日後由陳錦瑩載運至被告前揭住處返還予被告等情為真實,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陳錦瑩當時沒有在現場,他去買標籤。當天我沒有簽立本票,簽立本票是在之前他們第1次跟我要錢的時候簽的。是在打我之前簽的。是在他們還沒來拿藝品之前就簽給他們了。之前我講錯了。之前只簽立1張面額28萬元之本票。我沒有被逼迫簽本票等語。而證人陳錦瑩於本案到庭證稱:該日沒有發生糾紛,有簽本票,但不是那天,23萬本票不是102年10月8日簽,當日並無毆打王韋智,有經王韋智拿取王韋智之木製品等語(見本案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惟被告、王健成於前案警詢、偵訊所述102年10月8日當日經過情形,均未述及陳錦瑩有外出購買標籤而離開現場一情,況陳錦瑩於前案警詢時供稱:現場打人的是王健成,另外不知姓名的人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非但未供稱渠當時外出買標籤,事後聽聞始知悉等情,抑且全盤知悉王健成毆打被告時之完整情節,顯然陳錦瑩於王健成毆打被告時在場。再陳錦瑩於前案警詢時陳稱:系爭23萬元本票是第二張,第一張是最早9月份的金額28萬,但是後來王韋智在10月8日這一天有還5萬元現金,所以現場我就把28萬元的本票還他,叫他改簽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那一天他有還5萬元,他自己講要把本票的金額改過,我們才會重新寫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現場王韋智歸還的5萬元我拿給我爸了等語(見前案警卷㈠第251頁),復於前案偵訊時亦供稱:原本有一張28萬元的本票,那是王韋智之前就簽給我爸爸,後來因為他還了5萬元,所以本票28萬改成23萬,就在102年10月8日那一天改成23萬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75號卷㈢第53頁),另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我欠陳錦瑩父親會錢,有簽立1張面額28萬元的本票,102年10月8日當天我有拿5萬元給陳錦瑩要還給陳錦瑩父親等語(見本院103年訴字第457號卷㈢第12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於102年10月8日交付陳錦瑩5萬元並簽立系爭23萬元本票,且陳錦瑩有在現場並未外出購買標籤,證人陳錦瑩於本案上開所稱,為不可採。被告於前案所為之上開證言,確屬不實之證言,並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依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虛偽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前案為被害人等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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