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青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青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周清諺 」均應更正為「周青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青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案之前,甫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緩刑期間內,猶再次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職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被告周青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上,飲用啤酒,又於翌(24)日7時許至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4日
9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精誠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