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彥
黃印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審易字第50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哲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印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7行「劉○○」均更正為「劉○○」、第15至16行補充為「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通知到案,並扣得贓物車燈、充電線組等物後,蘇哲彥乃進一步主動向員警供承如上開㈠㈡所示之犯行,因而得知上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哲彥、黃印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哲彥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哲彥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蘇哲彥於員警發覺其所涉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涉犯該犯行等情,業有被告蘇哲彥108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黃○○所有之車尾燈座1組,被告蘇哲彥復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黃○○、陳○○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劉○○成立調解,而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黃○○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蘇哲彥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印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蘇哲彥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2日至4日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乃就被告蘇哲彥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事,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陳○○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均有悛悔之意。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衡 之告訴人劉○○亦具狀為被告蘇哲彥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持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雖屬被告蘇哲彥所有,然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車尾燈座1
組,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經扣案後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徵(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蘇哲彥於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時竊得之充電
線組1組、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手錶1支、遙控器1個、磁扣1個、玉鐲1只、黃金戒指6只、黃金手鍊1條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充電線組1組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陳○○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53頁),而其餘犯罪所得雖未能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及告訴人劉○○,然被告蘇哲彥已與被害人陳○○、告訴人劉○○達成和解並業經賠償13,000元、180,000元完畢,應認足以剝奪其上開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蘇哲彥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蘇哲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印正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彥、黃印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蘇哲彥因缺錢花用,二人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見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路旁,即由蘇哲彥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之車尾燈座,黃印正則在旁把風,二人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蘇哲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8年2月
4日夜間某時許,由其所居住位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安全梯窗戶攀爬進入同棟大樓住戶陳○○位於00樓之
0住處內,竊取屋內之紅包(內有現金1萬3千元)、充電線組1組、手錶1支、遙控器1個、磁扣1個得手後離去。
(二)復又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再以上開手法,進入同棟大樓住戶 劉世平 位於5樓之2住處內,竊取屋內之玉鐲1只、黃金戒指6只、黃金手鍊1條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通知到案,並扣得贓物車燈、充電線組等物後,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蘇哲彥、黃印正於警詢│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暨告訴人劉○○、黃│被害人等人財物遭竊之事│││○○、陳○○於警詢及偵訊│實。│││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證明被告二人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哲彥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核被告黃印正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蘇哲彥、黃印正所共犯竊盜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蘇哲彥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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