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1、18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8、9日
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菜市場旁之鐵皮屋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063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1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4日6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劉維華有如前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針對其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4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43號)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等五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類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不到
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
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均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復甚短暫;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063公克),經檢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初篩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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