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穎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號、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奇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各判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其自白應給與鼓勵,屬其人格更生之明顯表徵,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且被告於最初檢察官偵訊階段時認罪,可徵係出於真誠之悔意,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二)被告雖有交付毒品給 曾崇德張旭祥吳煜鏜張小玲 等人,然參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被告係受前開人等請託才交付毒品,並非主動向他人兜售毒品,且被告交付毒品所收取之金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金額甚少,毒品數量極少,就售予之對象、手法等犯罪情狀觀之,被告之違法行為尚不如專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成比例,僅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三)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有正常工作賺取薪資貼補家計,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犯後深感懊悔,徹底醒悟毒品貽害,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從最低本刑開始考量,再予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崇德、張旭祥、吳煜鏜、張小玲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買賣、轉讓,且施用毒品不僅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亦深受其害;竟為牟私利,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戕害他人健康,甚為不該;併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數量等相關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從輕加以量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大多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相似;而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禁藥之2罪,亦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原審就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就售予之對象、手法等犯罪情狀觀之,被告之違法行為尚不如專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後,再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徒刑,已屬上開犯罪法定刑中之低度刑,顯已從輕量刑;又被告於91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迄至本件犯罪時止,猶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多年來均無法脫離毒品,且變本加厲,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故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節省部分訴訟程序之勞費,值得肯定,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共7罪,販賣對象有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罪共2罪,販賣對象為1人,對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其整體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不宜輕縱,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以資懲儆並避免來者仿效。是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四)至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加以審酌,且如上所述,原審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最低本刑開始考量,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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