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原告 張永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王俊怡 律師被告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4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3日,原告2人請求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數均屬個別,各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00元(計算式:3,000元×2+10,900元=16,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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