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5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涂寧 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自陳其於民國112年3月(即本件的起訴時點)的住所係在苗栗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