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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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忠益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亦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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