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98年4月23日裁定,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抗告期間至98年5月25日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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