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67號抗告人甲○○
5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所為97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推事迴避,鈞院亦另行指派文股審理,文股也於98年1月19日通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惟於98年2月6日抗告人卻收到誼股98年2月3日97年聲字第3367號民事駁回裁定,且不得抗告,顯然誼股97年聲字第3367號民事駁回裁定,違反司法程序正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案號本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95號)承審法官蕭胤瑮、陳麗玲、程怡怡等三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聲字33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前揭簡易事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40萬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95號簡易判決可稽,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前開法條,本件97年度聲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所稱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亦另行指派文股審理,文股也於98年1月19日通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乙節,係因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原承辦股法官調職,案件重新分案,改由文股法官繼續審理,並非因法官迴避,抗告人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錦輝